本辦法於一百十年 四月十六日修正時 ,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外,針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四條第五項增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給額度發給慰問金,以照護公務人員及遺族之權益。 茲以上 開增訂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係針對調增 「發給額度」而為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各項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 之規定始有適用,爰將 上 述立法意旨及適用等說明具體納入條文,以杜爭議。
詳參附件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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